(2015)长中刑执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夏传义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传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853号罪犯夏传义,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浏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传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夏传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夏传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传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龙新国代理审判员严新龙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汤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