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罪犯岳志彬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志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199号罪犯岳志彬,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志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岳志彬未上诉。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1563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志彬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累积计分为104.21分,月平均4.9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岳志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志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孟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