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与张蓓、陈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张蓓,陈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67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1597-8。负责人:刘炳恒。委托代理人:胡金才,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惠,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蓓。被告:陈子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与被告张蓓、陈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购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39号保利花园36栋1单元202房(以下简称“202房”),以被告张蓓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4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35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房产,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则从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逾期贷款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在逾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由201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被告必须按合同所约定的“等本递减还款法”计算本息逐月偿还;被告以202房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若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原告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贷款人可以直接在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两被告开始还能依约还款,但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止,被告已拖欠贷款7期,应还贷款本息合计100433.0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因律师费还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案主张,故原告撤回《民事起诉状》中第3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2.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809828.71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为21683.02元,合计本息金额暂为831511.73元;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另计,其中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收复利);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折价、拍卖、变卖)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202房,并对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第2、3项确定的债务、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为购买202房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并以202房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贷款事宜签订了上述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3、本息清单(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拖欠本息及违约的情况。4、律师函(复印件,1份)、EMS快递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违约后,原告方进行了合理有效的催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案涉202房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39号保利花园36栋1单元202房,登记购房人是被告张蓓、陈子华,房屋唯一码为0399045785889。2010年4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蓓(借款人、抵押人)、陈子华(抵押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10520100002742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35万元给张蓓用于购买202房,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则从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按等本递减还款法逐月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以202房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0年4月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蓓发放贷款135万元。2010年4月26日,双方办理了202房的按揭登记,证号:南房按证字第886112939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是两被告。被告张蓓自2014年5月起没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8月向两被告寄出律师函,主张:两被告已拖欠多期借款本息未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对两被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处分抵押物。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蓓共拖欠贷款本金809828.71元(其中逾期本金78750元)、利息21683.02元。另查,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55%;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蓓、陈子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蓓向原告借款1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蓓应当按约逐月还本付息,但被告张蓓自2014年5月起持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请求解除上述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蓓拖欠贷款本金809828.71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21683.02元,两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张蓓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即被告张蓓应以809828.7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8775%(6.55%×0.7×1.5)计算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共7934.8元(809828.71元×年利率6.8775%×52天÷365天/年),并按年利率6.4575%(6.15%×0.7×1.5)计算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陈子华归还上述款项,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张蓓,并不是被告陈子华,陈子华只是以抵押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陈子华也没有承诺需向原告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驳回。两被告以202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张蓓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在本案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与被告张蓓、陈子华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4410520100002742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09828.71元、利息21683.02元、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7934.8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并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以本金809828.7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4575%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三、被告张蓓不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返还诉讼费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张蓓、陈子华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39号保利花园36栋1单元202房(房屋唯一码为039904578XXXX,按揭证明书号为南房按证字第88611XXXX号)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蓓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惠妍审 判 员 冼文舜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佩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