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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苗加永与陆小永、程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小永,苗加永,程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小永(陆永),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孟琴讴,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加永,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吕继领,徐州市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程彪,农民。上诉人陆小永因与被上诉人苗加永、原审被告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王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小永的委托代理人孟琴讴,被上诉人苗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8日、1月9日陆小永分别为苗加永出具数额为13万元、8万元的借条二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程彪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苗加永分别实际给付陆小永借款129000元、79400元,共计208400元,两笔借款共扣除利息1600元。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借款到期后,苗加永向陆小永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陆小永偿还借款21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苗加永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苗加永与陆小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程彪之间存在保证关系,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陆小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程彪作为担保人,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程彪虽抗辩债务已清偿,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采信。苗加永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返还借款并计算逾期利息。苗加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陆小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陆小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苗加永借款2084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8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程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陆小永追偿。三、驳回苗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苗加永负担25元,陆小永、程彪负担2200元。上诉人陆小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陆小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苗加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庭审中程彪明确认可涉案借款已经交付给陆小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陆小永出具的借条与保证人程彪“两笔借款就是当天借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与苗加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陆小永主张涉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又与陆小永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人程彪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已经实际发生,陆小永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陆小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上诉人陆小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