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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瓦房店市五一路一段891—1号508室内容留杨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瓦房店市五一路一段891—1号508室内容留杨某、王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瓦房店市五一路一段893—1号508室内,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居所内,容留杨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2.1克、冰壶1个。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检举并协助��安机关抓捕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杨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鉴定文书,罚没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保管登记表,照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11)瓦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起诉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检举并协助公安���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应予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1克、冰壶1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丽人民陪审员  冷艳人���陪审员石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