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邹海元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海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125号罪犯邹海元,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1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以(2012)酒肃法刑初字第0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海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忠、韩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民警张惠康出庭执行公务,罪犯邹海元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28分,取得焊工技能初级证书。在毛衣套口改造岗位上,能认真学习技术,踏实改造,能够完成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共计记功2次、记表扬1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邹海元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海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四日(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宋 臻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