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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伍贤凤与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083-2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贤凤,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琼,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安徽肥西县蓝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083-2号原告:伍贤凤,女,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娄尔玉,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翔,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旭鸣,经理。被告:王琼,女,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谢春贵,董事长。被告:安徽肥西县蓝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春贵,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伍贤凤诉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琼、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安徽肥西县蓝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伍贤凤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琼、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安徽肥西县蓝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6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人张志华所有的位于烟墩建安公司院内6幢-××室房产(权证字号:桃花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伍贤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并对其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张志华所有的位于烟墩建安公司院内6幢-××室房产(权证字号:桃花字第××号),限制上述房产产权转移或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瞿永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