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利平与叶胜卫、陈正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平,叶胜卫,陈正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762号原告:陈利平。被告:叶胜卫。被告:陈正丹。原告陈利平与被告叶胜卫、陈正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胜卫、陈正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利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正丹与原告系亲生姐妹。2008年至2014年间,两人以资金短缺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4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借款26万元,由被告叶胜卫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1%,按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利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胜卫、陈正丹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叶胜卫共向原告陈利平借款26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叶胜卫、陈正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叶胜卫、陈正丹,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利平与被告叶胜卫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叶胜卫、陈正丹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胜卫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正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胜卫、陈正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利平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2803元,由被告叶胜卫、陈正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0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蔡冬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