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闵康与杨克成、江先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康,杨克成,江先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闵康,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闵绍鹏(系闵康之父),194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克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江先茂,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闵康诉被告杨克成、江先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幼平、汪李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康的委托代理人闵绍鹏、被告江先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克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康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杨克成以建猪场、鱼池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9日还清,若到期不还按总额5%计算违约金。被告江先茂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杨克成未答辩。被告江先茂辩称,借条是原告和杨克成自己写的,上面的担保人确实是我签的字,但是钱是他们自己弄得,与我无关。杨克成借钱是为了办猪场,我作为队长,是为了支持队上的产业,我才签的字,故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杨克成向原告闵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闵康现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正),此据限2014年8月29日还清,如到期不还,照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此据涂改无效借款人:杨克成2013.8.29担保人:江先茂”。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克成向原告闵康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克成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只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支付,故对原告请求支付2014年8月29日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该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江先茂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克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闵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江先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闵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克成、江先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克成、江先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 渊人民陪审员 陈幼平人民陪审员 汪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智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