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山可可康制药有限公司与刘晓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可可康制药有限公司,刘晓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可可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柯康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献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会,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肖东华,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系刘晓会丈夫。上诉人中山可可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可康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晓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晓会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可可康公司,任预算主管,月薪为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可可康公司没有为刘晓会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9月26日,可可康公司项目部廖瑞标向刘晓会发出通知,称刘晓会在试用期内不能按照公司项目部要求完成工程预算工作,要求刘晓会在2013年9月30日前办结有关离场手续。刘晓会实际上班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8日,刘晓会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可可康公司支付:一、201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资8000元;二、未按时发放工资的滞纳金240元;三、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16000元;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8000元/月×0.5个月)。仲裁中,可可康公司无故不答辩不到庭。该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67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2013年9月份工资8000元;㈡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16000元;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以上合计28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可可康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可可康公司与刘晓会不存在劳动关系,可可康公司无需支付刘晓会2013年9月份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16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晓会承担。另查明:可可康公司提供的标准施工合同显示,可可康公司与电白二建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合同,可可康公司将其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黎村的厂房工程承包给电白二建公司,合同总价为124342502.70元,工期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刘晓会提供的班组劳务合同显示,廖瑞标代表可可康公司与李永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廖瑞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可可康公司基建专用章。再查明:仲裁时,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系通过《中山日报》公告向可可康公司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和开庭通知书。2014年6月17日,该会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可可康公司黎村工地贴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签收通知,要求可可康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到该会领取裁决书。2014年6月19日,可可康公司委托李龙到该会签收了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刘晓会与可可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可可康公司是否违法解雇刘晓会。关于焦点一。仲裁时,可可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龙签收裁决书。从生活常识来看,可可康公司通常委托自己的员工去签收仲裁文书。同时刘晓会提供的班组劳务合同、会议纪要、中山可可康项目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工程申请表、通知、交接凭证等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可以相互印证廖瑞标、李龙、王学成、李卫玲为可可康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此,原审法院采信刘晓会的主张,认定刘晓会与可可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可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刘晓会的入职资料和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原审法院采信刘晓会的主张,认定刘晓会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月薪为8000元,可可康公司未支付刘晓会2013年9月工资8000元。可可康公司应向刘晓会支付该工资。由于可可康公司在刘晓会入职之后,应于2013年8月1日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可可康公司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刘晓会支付20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关于焦点二。可可康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以刘晓会试用期不能按要求完成工程预算工作为由,要求刘晓会同年9月30日前离职,但并未举证证明刘晓会试用期间不符合录取条件,其辞退刘晓会理据不足,依法应向刘晓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240元[刘晓会的月薪高于中山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80元的3倍,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2080元/月×3×0.5个月×200%]。刘晓会只主张4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可可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可可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晓会支付2013年9月工资8000元;二、可可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晓会支付20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16000元;三、可可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晓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四、驳回可可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可可康公司负担。上诉人可可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为李龙是我方员工毫无事实依据。首先,正在兴建的我方厂房门口悬挂着天天为刘晓会所看见的、熟悉的、原审开庭时刘晓会确认的“五牌一图”,其图显示,李龙为施工单位电白二建公司的资料员,并非是我方员工。其次,我方鉴于厂房未建成,平时并无固定人员正常办公的原因,而委托厂房承建方电白二建公司的资料员代收仲裁裁决书属情理之中。因此,一审推定难以使人信服。二、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廖瑞标、李龙、王学成、李卫玲为我方的工作人员。刘晓会提交的班组劳务合同、会议纪要、中山可可康项目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工程申请表、通知、交接凭证等并没有证据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退一步说,也不能相互印证前述人员就是我方的工作人员。中山可可康项目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工程申请表仅可证明施工单位承接工程后,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鉴于增加的工程量较少,拟将该工程继续由自己公司的杨兴宗施工队施工,而须开会请示公司高层领导时所书写的会议记录。至于班组劳务合同,也仅能证明廖瑞标受我方委托,将该部分工程包给李永光。三、认定刘晓会是我方员工不符合情理。1.我方于2013年2月18日与电白二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我方位于火炬开发区黎村的厂房工程,以大包干(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电白二建公司承建。协议签订后,由电白二建公司组织各施工队进场施工,我方从未参与过工程施工,我方无须,也未聘请过刘晓会到工地工作。2.刘晓会的工作地点是在电白二建公司的施工工地,并非是我方办公室。刘晓会的工作内容是对施工方正在施工的每个工作项目(内容),比如要砌墙时要多少砖、水泥、沙石进行预算,以便施工方进料。而这些工作内容均是工程承包方的工作内容,并不是我方工作内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可可康公司与刘晓会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向刘晓会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8000元、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工资16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晓会承担。可可康公司后又将上诉理由中的“班组劳务合同,也仅能证明廖瑞标受我方委托,将该部分工程包给李永光”,变更为:“至于班组劳务合同,其发包方也应是电白二建(电白二建项目负责人廖瑞标),我方之所以在班组劳务合同上盖章,在该合同的第十一条第4点已有说明。也即电白二建担心我方不按时预付工程款,会影响电白二建工人工资的发放,因此要我方在该班组劳务合同上盖章,其目的是万一我方不按时预付工程款影响到工人工资不能及时发放时,由我方承担工人工资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刘晓会答辩称:1.可可康公司提供的管理组织网络图与建设施工许可证上项目负责人廖瑞标、后勤负责人彭广增、施工员吴晓明、安全员廖景华、资料员李龙均不相符;2.可可康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班组劳务合同是廖瑞标受可可康公司的委托与李永光签署,上盖有可可康公司基建专用章,那么廖瑞标的行为是代表可可康公司,据此廖瑞标与刘晓会签署的所有合同文件均证明廖瑞标系可可康公司代表人;3.可可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拒不领取相关文书,一再拖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可可康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部分有异议:1.刘晓会入职可可康公司,及刘晓会任职情况、月薪;2.刘晓会提供的班组劳务合同显示,廖瑞标代表可可康公司与李永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可可康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刘晓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晓会主张其通过网络求职的形式应聘可可康公司工作岗位,后被可可康公司的投资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面试,面试成功后入职可可康公司处可可康项目部工作,实际负责该工程的是可可康公司员工。原审中,刘晓会提交了通知、中山可可康项目预应力管桩工程申请表、会议纪要、班组劳务合同、交接凭证、牡丹灵通卡流水明细等证据。通知中,廖瑞标以可可康项目部名义通知刘晓会,以刘晓会在试用期不能按要求完成工程预算工作为由要求其办结离场手续;中山可可康项目预应力管桩工程申请表显示,刘晓会在“复核”处签名,廖瑞标在“审核”处签名;会议纪要显示,刘晓会在中山可可康施工项目中负责预结算,会议纪要均由廖瑞标签发;交接凭证显示,刘晓会已归还工程图纸,李龙签名予以确认;廖瑞标与李永光签订的班组劳务合同显示,廖瑞标签名上加盖“中山可可康制药有限公司基建专用章”的印章;牡丹灵通卡流水明细显示,2013年8月15日及2013年9月16日,刘晓会的工商银行卡各转入8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可可康公司提交3张照片,拟证明工地承建单位是电白二建,以及项目负责人是廖瑞标、项目经理是李大安,二人都是电白二建公司的人。刘晓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结合可可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刘晓会的答辩理由,本案上诉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可可康公司与刘晓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晓会为证明其与可可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通知、中山可可康项目预应力管桩工程申请表、会议纪要、班组劳务合同、交接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晓会在可可康公司厂房工程的工地负责预算工作,且可可康公司对刘晓会在该工地工作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刘晓会在可可康公司厂房工程工地负责预算工作。可可康公司称其未聘请刘晓会,理由为其厂房工程承包给电白二建公司承建,但其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均未明确主张刘晓会为电白二建公司的员工,亦未主张应由电白二建公司承担刘晓会的用工责任。可可康公司提交的标准施工合同虽显示可可康公司将厂房工程发包给电白二建公司承包,但亦不排除可可康公司派遣员工参与该厂房工程预算工作的情况。鉴于此,本院采信刘晓会主张,认定刘晓会与可可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刘晓会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结合通知内容及牡丹灵通卡流水明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可可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可可康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楚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