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一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瑞芝与施明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芝,施明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芝,女,193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谭文涛,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明海,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金玉剑,本溪市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瑞芝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二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因王瑞芝及其丈夫刘某某(于2012年11月4日去世)无儿无女,施明海之母马某某在有关部门安排下到王瑞芝家照顾二人。2012年3月29日,王瑞芝、刘某某与施明海在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王瑞芝、刘某某共有的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区××路×栋×层×单元×号51.7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溪湖区字第2012*****9号的房屋以八万元的价格卖给施明海。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当日办理了房屋买卖公证,于次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11月6日后,王瑞芝认为施明海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是欺骗行为,多次找到政府等相关部门要求予以解决未果,王瑞芝于2014年6月25日以施明海存在欺诈行为、双方所签《房产买卖合同》显失公平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施明海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王瑞芝、刘某某与施明海共同到房产部门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同时按照法定程序由公证人员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在此过程中并未存在隐瞒、欺诈及其他显失公平的情形,对该过程应予认可。在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后,双方又办理了产权更名过户,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瑞芝认为公证过程中未在相应材料上签字导致其权益受到侵害,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王瑞芝以施明海欺诈、哄骗其卖房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等理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瑞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瑞芝负担。上诉人王瑞芝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全部诉讼费用由施明海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一、施明海及其母亲欺骗王瑞芝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二、买卖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未支付购房款,未交付;三、本案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四、王瑞芝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五、施明海的母亲三次答应将房票过户回来;六、遗嘱上无王瑞芝签字和手印,没有写日期及见证人,应为无效遗嘱。被上诉人施明海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瑞芝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施明海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因存在“欺诈”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王瑞芝自认其对于到产权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知道的,所以,王瑞芝所述的欺诈,只是王瑞芝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瑞芝主张《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的另一理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刘某某自行书写的“遗属”内容来看,刘某某生前有意将涉案房产赠与马某某(施明海母亲),但马某某要给付五万元。所以,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非法目的以及否认刘某某、王瑞芝存在房产买卖的意思表示,因此,王瑞芝主张的合同无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法定要件,其上述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瑞芝提出买卖合同因施明海未支付购房款,房屋未交付无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王瑞芝、刘某某已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在施明海名下,对此王瑞芝、施明海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产权变更过程中存在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施明海虽未给付房款,但并不影响涉案房产的物权变动。故对上诉人王瑞芝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瑞芝提出本案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属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而王瑞芝在一审的诉求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故对于上诉人王瑞芝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瑞芝提出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上诉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王瑞芝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故上诉人王瑞芝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瑞芝提出被上诉人施明海的母亲三次答应将房票过户回来的上诉意见,因不动产物权变更以登记生效为原则,所以施明海母亲的承诺不能产生所有权变更的效力,故上诉人王瑞芝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瑞芝提出“遗属”上无其签字和手印,没有写日期及见证人,应为无效遗嘱的上诉意见,“遗属”是刘某某自行书写,其内容可以证明刘某某生前与王瑞芝有意将涉案房产赠与马某某,但马某某要给付五万元。虽然王瑞芝对“遗属”上其签字予以否认,但其不能否认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遗属”与之后办理的相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王瑞芝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上诉人王瑞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