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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那某斯与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日斯,郭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那日斯,男,蒙古族,市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褚德会,女,满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郭东,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那日斯诉被告郭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日斯的委托代理人褚德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日斯诉称,2012年11月28日王代娇、郭凤玲在我处借款5万元,借款时王代娇与郭凤玲系夫妻关系,郭东系郭凤玲的弟弟,郭东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份额,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我于2014年8月份向郭凤玲、王代娇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向郭东主张权利,他们三人均未偿还。后我于2014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找不到他们三人,我撤回了起诉,又于2015年4月15日重新起诉。现我要求被告郭东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王代娇、郭凤玲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郭东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第一次向借款人王代娇、郭凤玲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8月份,同时向担保人郭东主张权利。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无法送达,原告撤回了起诉,又于2015年4月15日重新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据中注明“用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原告与借款人未签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东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王代娇、郭凤玲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属实,借据中注明的“用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因原告与王代娇、郭凤玲未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亦未进行抵押登记,应视为此笔借款未设定抵押物权;被告郭东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郭东主张权利,故被告郭东应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那日斯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宇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