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伟与被告王海龙、王立敬、于万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伟,王海龙,王立敬,于万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张小伟,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宁子银,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龙,住隆化县,电话:133XX****XX。被告:王立敬,住隆化县。电话:136XX****XX。被告:于万顺,住隆化县。电话:183XX****XX。原告张小伟与被告王海龙、王立敬、于万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张小伟的委托代理人宁子银,被告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敬、于万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小伟的委托代理人宁子银,被告王海龙、王立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万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立敬利用被告于万顺的手机给原告发侮辱信息,原告到被告于万顺家理论时,三被告先是对原告进行辱骂后进行殴打,在围殴中将原告右眼致伤,被确诊为眼球破裂并被摘除,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0日先后在承德市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787.55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0640元、女儿刘盛丹的抚养4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2280元(两次住院共38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每天50元)、营养费760元(38天,每天20元)、误工费11536元(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3日,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42532元÷365天*99天)、交通费3000元,合计296441.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被告王海龙辩称,1、王海龙与张小伟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但是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辱骂,是原告自己去被告家骂我们的,骂的很难听,王海龙用笤帚把原告的右眼睛给打伤了,导致右眼球摘除。2、因为原告骂王立敬,王立敬就骂了原告几句,杵了原告胸部一下,但不能算是参与打架的,于万顺也没有动手打原告。3、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已由于万顺全部支付了,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因原告及女儿刘盛丹是农业户口而不是非农业户口,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自己说开棋牌室时每天就是三、四十元的收入,不能按职工标准,只能按农民标准计算,对后续治疗费及每天20元的眼药费用不认可。被告王立敬辩称,除同意王海龙的答辩意见外,补充如下:原告的损伤不是王立敬所致,于万给付原告的款项就是医疗费。被告于万顺未到庭答辩,但其于第一次开庭后,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书面表明:于万顺分两次给付原告50000元,该款由于万顺与原告单独核算,与法院判决无关,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局对原告张小伟、被告王海龙、王立敬、于万顺,证人张某某、代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原告张小伟陈述:我娘家是隆化县庙子沟乡小北沟村的,2008年7月8日与丈夫刘勇结婚后,将户口迁入承德市双滦区偏桥子镇长北沟村四组。三年前我与丈夫到隆化镇阿拉营村租王某某家房屋经营麻将馆,丈夫在县城建筑工地打工,于万顺家距我开的麻将馆有六七百米。去年于万顺与我丈夫一起在工地打工,有时回来晚了就在我家一起吃饭,这样我们就熟悉了,但只是朋友关系,前十多天我丈夫去滦平打工了,我一人在家,四五天前于万顺从我手里借过一仟元钱,前天晚上我还到于万顺家去说孩子生病了意思是向于万顺要钱,于万顺说手头没钱,我就离开了。昨天上午(即2013年12月25日)于万顺自己来我家还没与我说话,接了个电话就离开了,一会我手机收到一条信息,内容是“我烦了,出来陪我会”,我回对方“我玩牌呢,没时间”,对方又发来“出来吧,我快到你家了”,我回对方“你在哪呢?我出去了”,我一个人便向汽配城方向走,这时对方又发来信息“到哪了”,我回复“到张田饭店了”,我到汽配城对方又发来信息“我到鹤林宾馆了”,接着于万顺用他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我啥时给你发短信了,你到那干啥去,那些是我媳妇发的”,我说“干什么呀,我还挺忙的,招我干啥”,我挂断电话就打车去于万顺家了,推开门看见于万顺小舅子“二龙”与他朋友“小奎”在客厅门口附近的餐桌边坐着,于万顺、王立敬两口子在卧室,我进屋生气地喊,“发信息有啥事,招惹我干什么”,喊了一会也没人理我,我又接着喊,于万顺两口子出来了,我拽着于万顺的衣服问他:“你媳妇用你手机发信息招惹我干什么,我还忙着呢”,王立敬说:“你别在我家说事,他家在于家沟呢”。我就与王立敬吵起来了,王立敬上前用手拨拉我右脸一下,我考虑她正在怀孕惹不起,我顺势躺地上了,王立敬又拿起圆凳要打我,被于万顺劝回卧室了。我喊于万顺快把我送医院去,我腿发软、心发慌,于万顺答应了,我在客厅趴着准备起来,于万顺和“二龙”媳妇将我扶起来,我腿软又趴在客厅地上了,这时王立敬从卧室出来喊“打死一个我去偿命去”,“二龙”不知从哪拿了一个墩布把朝我右眼杵了一下,我一下就蒙了,于万顺说“快打120”,于万顺和“小奎”将我送到隆化县医院,医生检查后说治不了,让我到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将右眼摘除并安装了义眼。被告王海龙于2013年12月26日的陈述:原告在我们村开了一个棋牌室,我们经常去他那玩就相识了,那时我和我妻子刘晓娇在我姐王立敬、姐夫于万顺家居住。2013年12月25日上午10点多,原告到我姐夫家来,对着我姐、姐夫就骂“操你妈的,你不说我们有事吗,来咱俩现在就来,我脱了裤子,让大伙录像……”,于万顺问她要干什么,她抓住于万顺领子说“你不说你寂寞吗……”,王立敬从卧室出来说“操你妈的,你出去”,代某某也劝她走,她说得让于万顺把钱还上,就躺在沙发上了,后又躺在地上闹,王立敬出来拿起杯子摔在地上,我和妻子将王立敬拽到卧室,这时于万顺喊流血了,我出来看她扒在地上,不知道什么部位流血了。被告王海龙于2014年3月26日的陈述:我别名叫“二龙”因我将张小伟眼球打伤,现被摘除了,我来刑侦大队自首。2001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中级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0年5月释放,2013年11月因贩卖毒品被隆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患有白血病,现在监外执行。那天张小伟在我姐家一直骂,我姐用手杵了她一下,张小伟就在地上打滚骂“你们家没一个是人揍的,孩子将来也遭不到好下场”,我一生气就拿起扫玻璃碴子的笤帚朝张小伟的右肩头打了一下,张小伟说“我眼睛”,于万顺说“她眼睛瞎了”,我让他打“120”自己就回家了。被告王立敬于2013年12月26日及2014年5月15日的陈述:我是王海龙的姐姐,于万顺的妻子。2013年12月25日上午10点多,张小伟到我家对着卧室门骂“操你妈的,你出来”,我让于万顺将她弄走,张小伟上前去抓住于万顺的领子说:“你要跟我好,咱俩现在就都离婚一起过”,于万顺和代某某往出拽张小伟,她不出去,又从沙发上溜到地上撒蛮说:“不行了,心脏加快走不了啦,你们得带我去看病,把借我的一仟元钱还我”。因我怀孕,我弟王海龙及弟媳刘晓娇把我拽回卧室,过几分钟听于万顺说:“哎呀,出血了”,后来听说是她眼睛受伤了。被告于万顺的陈述:这天我小舅子王海龙、朋友代某某在我家客厅呆着,我在卧室问我媳妇为什么给张小伟发短信约她见面,我媳妇就说我们俩有事,我随后给张小伟打电话说那些信息不是我发的,是我媳妇发的。10点多钟,张小伟到了我家对着卧室门大喊“于成顺你们两口子出来,给我发短信干什么……”,我出来她抓住我衣服前襟说:“操你妈的,你不说咱俩好吗,咱俩现在脱了裤子就来”,我媳妇怀孕四个多月了,从卧室出来对她说“你出去,少在我家闹”,二人吵了起来,我媳妇用手朝张小伟胸前杵了一下,张小伟见我媳妇怀孕,说“你打我我不还手”,随后倒在沙发上了,后又坐在地上,王海龙就去厨房拿了一把塑料笤帚抡起来朝张小伟头部打了一下,笤帚把断成两截,张小伟趴在地上了,王海龙又上前朝张小伟的后脑勺踢了一脚,我把王海龙拽到阳台上说了他几句,回来看张小伟不动弹了,我把她搀起来看到眼球里有白色的液体流出来,张小伟喊疼,我打了“120”,先到隆化县医院,后到承德附属医院,张小伟的右眼被摘除了。张某某的证言:这天12点多钟,我姐张小伟给我家里打电话说是一个叫“二龙”的人将她右眼睛打伤了。在承德附属医院时,我姐说她去于万顺家要钱,于万顺媳妇怀疑我姐和于万顺有“暧昧关系”,双方发生争吵,于万顺媳妇让“二龙”打我姐,还说“打死她,我兜着”,“二龙”就用墩布把似的棍子打了我姐,致其右眼球摘除。代某某的证言:我别名叫“小奎”,与于万顺是朋友,张小伟在阿拉营村租房经营棋牌室,去玩时认识的。这天我到于万顺家准备打牌,张小伟进屋很生气,让于万顺还钱,于万顺媳妇出来与张小伟呛呛起来,大概是说于万顺媳妇给张小伟发短信来,我们拽张小伟出去,她从沙发上躺在客厅地上,我嫌女人吵架麻烦,就上卫生间了,回来时看见于万顺抱着张小伟对我说“他眼睛出血了,快打120”,张上伟用手捂着眼睛,手和脸上都是血,我不知道张小伟是怎么受伤的。证据2: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书一份、北京医达蓝天医学科技开发中心的证明一份、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7日及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出院记录各一份、住院病历两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两次共38天、在北京医达蓝天医学科技开发中心配制义眼支出费用8000元,一年复查,上光保养,2-5年视情况更换。证据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结算清单2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6张,其中承德附属医院的票据15张、北京医达蓝天科技开发中心的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1787.55元。证据4: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证据5:承德市双滦区偏桥子镇长北沟村民委员会及隆化县隆化镇阿拉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张小伟在长北沟村没有土地,于2009年1月14日以后四组土地被征用,张小伟、刘勇夫妻在经商;2010年在隆化县隆化镇阿拉营村租商用房居住至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580元×20年×0.4=180640元。证据6:户籍证明信一份,拟证明原告女儿刘盛丹于2009年6月3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即13641元×14年÷2×0.4=42938元。证据7: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丈夫刘勇于2008年7月8日结婚。被告王海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自己的陈述无异议;对原告及张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自己是用笤帚把打的张小伟,而不是用墩布把打的,王立敬并没有说让王海龙打张小伟,打死了她兜着的话;对王立敬及代某某的陈述无异议;对于万顺的陈述有异议,我打张小伟的笤帚把没有折断,笤帚也不是从厨房拿的,当时王海龙正在用笤帚扫玻璃楂子,另外王海龙也没有用脚踹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于万顺已将医疗全部给付原告了。对证据无4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女儿系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王立敬对自己的陈述无异议,其余的质证意见同王海龙的质证意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隆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判决,被告王海龙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意伤害罪(受害人张小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告及被告王海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被告王海龙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虽然被告王海龙对证据5-6有异议,但两份证据系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以采信。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及丈夫刘勇于2010年到隆化县隆化镇阿拉营村租房居住并经营棋牌室,但未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因被告王立敬利用其丈夫被告于万顺的手机给原告发信息,原告到被告于万顺家吵骂,被告王立敬打了原告脸部一拳。原告不听劝阻先躺在沙发上后又躺在地上不走,被告王海龙用塑料笤帚将原告右眼打伤。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0日两次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38天,诊断为眼球破裂并被摘除,后在北京医达蓝天科技开发中心安装义眼。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4月3日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因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296441.55元,其中医疗费31787.55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1536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640元、女儿刘盛丹的抚养费42938元。原告与丈夫刘勇于2008年7月8日结婚,并将户籍迁至承德市双滦区偏桥子镇长北沟村4组,2009年1月14日以后偏桥子镇长北沟村4组土地被征用。被告王海龙因故意伤害(原告)罪及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第一开庭时在承德上板城监狱服刑,第二次开庭时在监外执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害。因被告王立敬给原告发信息,导致原告到被告王立敬、于万顺家中争吵,被告王海龙将原告右眼致残,被告王海龙、王立敬对原告损害的形成具有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王立敬所发信息后,找到被告家中行为方式不妥,且言语失当,亦具有过错,因此,应当适当减轻上述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以原告自已负担10%,被告王海龙、王立敬共同负担90%为宜。对被告王海龙、王立敬承担的90%中,因被告王立敬给原告发信息是导致原告损伤的间接原因,故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海龙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损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万顺在纠纷过程中没有过错,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海龙辩称的于万顺已将原告的医疗费支付,不应再赔偿医疗费的抗辩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于万顺明确表示其给原告的款项单独核算,与法院判决无关,因此,对被告王海龙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但其在隆化县隆化镇租房居住,其与丈夫的主要收入亦在隆化镇。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0.4=180640元;刘盛丹的抚养费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14÷2=95487元,原告主张的42938元,虽不足95487元,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99天,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经营桥牌室,原告又不能证明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日×99日=115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龙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86758.18元(总损失296441.55元×90%×70%),被告王立敬赔偿80039.22元(总损失296441.55元×90%×30%),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万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王海龙1242元、王立敬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宝莲审 判 员 郭英杰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鹤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