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程××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天我院依法逮捕。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近亲属程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程××、伙犯甄灿召、郑勇三人酒后为寻求刺激,持刀至小鸟自行车厂宿舍外,无故对王士伟进行追打,后被小鸟自行车厂众人追打。程××等人跑回泰美自行车厂宿舍纠集甄灿林等人持工具前往小鸟电动自行车厂斗殴。斗殴中,甄灿召、程××、甄灿林、郑勇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甄灿林损伤程度为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程××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程××、甄灿召、郑勇欲酒后寻求刺激,三人经预谋后持刀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开发区小鸟电动自行车厂宿舍外,无故对路过的小鸟电动自行车厂职工王士伟进行追打,后程××三人又被小鸟电动自行车厂众人殴打。被告人程××、甄灿召、郑勇为报复泄愤,跑回工作单位泰美自行车厂宿舍纠集甄灿林等人帮其打架,双方十余人遂持铁棍、木棍、砖头等工具互相斗殴,致甄灿召、甄灿林、郑勇、程××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甄灿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程××、伙犯甄灿召、郑勇已赔偿甄灿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一×、郝××、沙××、王二×证言;伙犯甄灿召、郑勇、甄灿林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案件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为泄愤报复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甄灿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人民陪审员 白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