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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经鉴定,黄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mg/100ml)驾驶粤J727**号牌摩托车,沿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从壹加壹商场往汇昌酒店方向行驶,途经汇龙湾酒店路段时,碰撞路边石墩倒地,致黄某某受伤被送院治疗。同年4月13日,黄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对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黄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黄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