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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6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蔡云峰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云峰,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6540号原告蔡云峰,男,1965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连花(原告之妻),1966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4882734-X)法定代表人王庆明,主任。被告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靠山集大街甲16号。(组织机构代码:57129482-3)法定代表人胡卫民,董事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云峰与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平谷分中心)、被告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嘉铭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花、王绪宽,被告土储平谷分中心、被告首创嘉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云峰诉称:我是平谷区金海湖镇×村农民,有该村×街×号宅基地上房屋一处(以下简称×号房屋)。2013年下半年,土储平谷分中心委托首创嘉铭公司实施平谷区金海湖小镇项目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对×村宅基地上房屋拆迁,我的房屋在拆迁之列。2013年11月13日,被告在无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我的房屋强行毁损,房屋内的物品也被毁损在房屋废墟中,其中包括:1、收藏品类:两幅名家的书法字,价值216万元;集邮邮票30张,价值700万元;玉坠两块,价值2万元;算盘红木,价值10万元;古代中医药书,价值不可估量;折扇子,价值不可估量;儿子出生纪念牌,价值不可估量。2、家用电器类:佳能5D3相机一架,价值2.5万元;夏普录像机一台,价值0.68万元;空调机三台,价值1.5万元;菲利普剃须刀两个,价值0.3万元;抽油烟机一台;医疗器械三台,价值3.6万元。3、家具类:纯木制床,价值2万元;纯木制衣柜,价值1万元;纯木制小衣柜,价值0.6万元;老茶壶,价值3万元。4、生产工具类:农耕机械及其营运收入价值180万元;推土机链轨板100块,价值5000元;大发电机、电动机,价值4.88万元。5、生活物品类:衣服,价值26万元;鞋,价值4.8万元;窗帘,价值0.78万元;玻璃磨花摆饰、梅兰竹菊,价值0.26万元;牛黄灵、牛黄清心,价值20万元;上等好酒,价值0.28万元;杂粮、豆类,价值360元;生活用品价值0.28万元;现金4.7万元。在我信访和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称我已签署了“承诺书”和“交房验收单”。但我并未在上述单据中签字,而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冒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号房屋及房屋内的上述物品恢复原状。被告土储平谷分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系围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提出,该协议系首创嘉铭公司与原告签订,与土储平谷分中心无关,故土储平谷分中心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土储平谷分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首创嘉铭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亦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2011年度,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正式启动。按照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做出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做出的用地预审意见,该项目由土储平谷分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依据《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的规定,土储平谷分中心委托首创嘉铭公司具体实施上述土地一级开发工作。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首创嘉铭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原告向拆除公司交付了宅院和房屋,现原告房屋已被拆除;二、恢复原状的请求内容不切实际。原告宅院房屋已被拆除,其宅院占地与其他村民的宅院已被征收,且已经进行一级土地开发,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大市政建设。一级开发完成后,该宗土地将上市交易,并登记为国有土地。客观上,原告在原址的住宅房屋无法继续存在,原告的此项要求与政府规划内容相悖,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字〔2011〕294号批复,同意征收平谷区金海湖镇×村集体土地共计35.6854公顷,另使用国有土地共计3.0152公顷。同意依据平谷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北京市城市规划将上述农用地14.560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意由土储平谷分中心实施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其中经营性用地入市公开交易。2013年10月18日,被告土储平谷分中心因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向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住建委)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10月31日,平谷住建委作出京建平拆许字〔2013〕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被告土储平谷分中心实施平谷区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被告土储平谷分中心委托被告首创嘉铭公司作为一级开发项目的实施单位,负责该地块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市政建设等具体工作。原告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村×街×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涉案地块已转为国有土地,平谷住建委不应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核发拆迁许可证且平谷住建委未对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区位补偿价根据市场价动态调整等进行监督管理而导致补偿安置费用不合理便核发上述拆迁许可证属程序违法,故此原告不服上述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而于2014年2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拆迁项目与集体土地征收属同步进行,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的情形,涉案拆迁项目适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而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而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另,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平谷区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平谷住建委对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所引起的×号房屋补偿安置标准和数额进行裁决,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平谷住建委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从拆迁人处调取了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首创嘉铭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平谷住建委根据“当事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而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经法定程序否定其效力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而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另查,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二被告委托,对×号房屋宅院进行评估并填写了拆迁评估现场勘查表,该表中产权人处填写为原告。经评估确认×号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总额为706705元(含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和房屋重置成新价)。原告认可勘查表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表对屋内物品未进行记载。被告首创嘉铭公司提交2013年11月27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承诺书》《交房验收单》,证明双方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原告将房屋交付其进行拆除,被告亦已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原告认可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所签,但其表示其签名时协议内容为空白,现协议书中的内容并非双方合意的内容,同时《承诺书》《交房验收单》上并非其本人签名。在该案诉讼同时,原告认为上述《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况,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或将协议书中的拆迁安置补偿金额变更为350万元和免费的两套130平方米的安置房。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6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交被告首创嘉铭公司拆除。另,在上述两次行政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房屋系于2013年12月13日被非法强行毁损。现原告以2013年11月13日,被告在无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其房屋强行毁损,房屋内的物品也被毁损在房屋废墟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号房屋及房屋内的上述物品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编号为240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评估现场勘查表、拆迁评估报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字〔2011〕294号批复、京建平拆许字〔2013〕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挂牌成交确认书、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本院(2014)平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终字第1097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4)平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终字第1164号行政判决书(均系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首创嘉铭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原告需于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交首创嘉铭公司拆除,原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的房屋应予以拆除。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对房屋恢复原状缺乏依据且不具备可行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房屋中的物品进行恢复,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物品确实存在,亦确在拆迁中被毁损,且其主张亦不具备可行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蔡云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政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