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诉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川冶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南通中冶船舶配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川冶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南通中冶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南通中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南通新钢工贸有限公司,李新民,季婧,董湘毅,李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商诉保字第00016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249号。负责人周浩,职务行长。被申请人南通川冶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乡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职务负责人。被申请人南通中冶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船舶配套工业集中区陈桥乡沿港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季,职务负责人。被申请人南通中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488号鸿鸣金属交易市中B704室。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职务负责人。被申请人南通新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乡工贸园区(文俊村八组)。法定代表人董湘毅,职务负责人。被申请人李新民。被申请人季婧。被申请人董湘毅。被申请人李季。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申请人南通川冶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南通中冶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南通中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南通新钢工贸有限公司、李新民、季婧、董湘毅、李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700万元或其他等价财产,并已承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南通川冶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南通中冶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南通中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南通新钢工贸有限公司、李新民、季婧、董湘毅、李季银行存款人民币17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施新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