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XX杭与杨沛丽、汪桂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杭,杨沛丽,汪桂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20号原告:XX杭,男,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沛丽,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横县。被告:汪桂林,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02、701、801、901房,注册号:(分)440000000062609。负责人:刘世联。委托代理人:杨晓徇,女,汉族,1991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杨沛丽、汪桂林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费3837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诉讼费不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诉请的维修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付,且由于本次事故涉及另一无责车辆,因此维修费应该在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被告杨沛丽、汪桂林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沛丽驾驶粤B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一环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上桥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碰撞由庄洪武驾驶的小型客车尾部,该小型客车失控后往前再碰撞由原告XX杭驾驶的粤YXXX**号小型轿车(搭乘温淑华)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及庄洪武、温淑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沛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洪武、原告XX杭、温淑华不负事故的责任。粤BXXX**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汪桂林,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YXXX**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车辆维修费3837元(根据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及结帐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383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837元,扣减无责任车辆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应由被告杨沛丽赔偿1737元予原告。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汪桂林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汪桂林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373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沛丽、汪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XX杭。二、被告杨沛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37元予原告XX杭。三、驳回原告XX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杭负担0.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03元,被告杨沛丽负担11.32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可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