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丘绍明),户籍地在广东省郁南县。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去到本市荔湾区和平新村公交车站,当一辆114路公交车靠站上下客时,趁被害人郑某乙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IPHONE4S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邱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甲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供认在案,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缴获的赃物手机(原物照片),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鉴(2015)1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邱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