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执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亮清与李先才、杨洪艳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亮清,李先才,杨洪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谯执字第00531号申请执行人:陈亮清,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李先才,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杨洪艳,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谯民一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先才、杨洪艳的银行存款600000元。二、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冻���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春芳审 判 员  颜景雷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坤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