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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老包,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中。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底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孔某甲、孔某乙(二人已判刑)到邹城市北宿镇南屯村一仓库内,盗窃贾某水电暖安装队的鼎坚水钻一个、优力特直流电焊机一台及电缆等物品一宗,其中被告人李某负责放风。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15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孔某甲、孔某乙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刁统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