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同、杨坤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甲,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汉族。辩护人刘某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原审被告人杨某,男,壮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李某甲、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30日晚上,因丁某去东莞吃饭,便将几包毒品放在了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xx篮球场烧烤档处。当晚,有人打电话向丁某购买毒品,丁某便电话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帮忙交易。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于20时许帮助被告人丁某在附近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k粉给文某甲,22时许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k粉给一名男子,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同一地点贩卖价值500元毒品k粉给“红星小龙”。2014年9月2日,民警在松岗街道xx酒店506房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的文某甲(已判刑)。文某甲被抓获后,其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购买毒品k粉600元,后双方约定在深圳市××××街道xx酒店进行交易。2014年9月3日0时许,丁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xx酒店506房与文某甲交易后,收取文某甲830元(其中30元是车费、200元是另外一次购买毒品的欠款)被民警抓获,涉案毒品一包被缴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9.89克,含氯胺酮。从丁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重1.23克,含氯胺酮。随后,民警在丁某住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西九巷6号1003房查获毒品5包。经鉴定:有重7.41克的毒品含有氯胺酮,有重量为39.83克的毒品含有mdma和尼美西泮。2014年9月3日1时许,民警在丁某的配合下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xx篮球场烧烤档处抓获帮助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另查,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9月1日晚7时许在松岗xx酒店1316房贩卖毒品k粉价值600元给文某甲,另外收取30元车费。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在上述房内又贩卖毒品k粉价值400元给文某甲,只收取200元,欠款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毒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及辨认,涉案物品照片及辨认,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毒品尿检报告单,证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李某甲、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李某甲、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丁某在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某甲、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场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有向公安机关举报其的上家钟某。公安机关从房间里搜缴的毒品是钟某的,其是受钟某指使贩毒的。其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丁某检举了钟某,而从丁某处所查获的毒品是钟某的,不应计入丁某的贩毒数量。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丁某在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丁某住处查获的涉案毒品处于丁某控制之下,同时,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同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均是上诉人丁某找来帮其贩卖毒品,其本身积极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由此,在其处所查获的毒品应依相关规定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