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海某与雷某平、宋某璐、宋某书、计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雷建平,宋欣璐,宋欣书,计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张海波,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雷建平,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宋欣璐,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宋欣书,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计亚飞,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海波与被告雷建平、宋欣璐、宋欣书、计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被告宋欣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平、宋欣书、计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被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雷建平与宋欣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雷建平、宋欣璐认识,被告宋欣书与宋欣璐系姐妹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的存款。三、被告雷建平、宋欣璐借款金额:15万元。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雷建平、宋欣璐于2013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15万元借据一枚及借款合同一份。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六、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七、借款时被告是否约定借款份额:未约定。八、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借款时薄正伟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建平、宋欣璐及担保人薄正伟未偿还此款。原告要求被告宋欣璐重新提供保证人,被告宋欣书、计亚飞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期担保责任。九、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偿还。十、原告第一次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称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十一、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担保人还款:原告称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雷建平与宋欣璐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应负偿还义务。被告宋欣书、计亚飞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建平、宋欣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张海波款15万元。被告宋欣书、计亚飞对此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雷建平、宋欣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庆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