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程发文、谢六娘、赖国兴、谢财香、张学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程发文,谢六娘,赖国兴,谢财香,张学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51526-6,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区。法定代表人张开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发文,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谢六娘,女,汉族,系被告程发文之妻,住址同上。被告赖国兴,男,汉族,现住永定区。被告谢财香,男,汉族,现住永定区。被告张学辛,男,汉族,现住永定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被告程发文、谢六娘、赖国兴、谢财香、张学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良、被告赖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发文、谢六娘、谢财香、张学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程发文因购饲料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提供保证人即被告赖国兴、谢财香和张学辛对借款的归还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其妻即被告谢六娘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贷款声明书》,表示愿意为借款的归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了明确权利与义务关系,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程发文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发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全部损失。同时,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赖国兴、谢财香和张学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也与被告赖国兴、谢财香和张学辛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程发文,但被告程发文却不信守合同,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程发文仍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9879.4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1151.57元,原告起诉后,被告程发文于2015年3月21日和4月8日两次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2200.07元和利息罚息972元,截至2015年5月12日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7679.33元,利息罚息3572.72元。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为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程发文和谢六娘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7679.33元和至2015年5月12日止已欠的利息和罚息3572.72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二、被告程发文和谢六娘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诉讼所花去的律师费1200元;三、被告程发文和谢六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赖国兴、谢财香和张学辛对上述全部诉请共同承担。被告赖国兴辩称,我替被告程发文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起诉要求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数额没有异议。被告程发文、谢六娘、谢财香、张学辛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结婚证1本。证明五被告的自然情况以及被告程发文和谢六娘系夫妻关系;被告赖国兴质证没有异议。二、贷款申请报告、贷款声明书、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和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以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3份,证明:1、被告程发文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2、被告赖国兴、谢财香和张学辛对该借款本息的归还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赖国兴质证认为,对程发文的借款用途有异议,当时合同上清楚约定了借款的用途,但银行没有起到监督作用,也没有将程发文的借款用途告知担保人。三、还款明细表2份。证明1被告程发文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以及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程发文仍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9879.4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1151.57元;2截至2015年5月12日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7679.33元,利息罚息3572.72元的事实;被告赖国兴质证没有异议。四、委托代理合同1份和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花去律师费1200元。被告赖国兴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程发文、谢六娘、赖国兴、谢财香、张学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发文、谢六娘、谢财香、张学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赖国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程发文因购货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提供保证人即被告赖国兴、谢财香、张学辛对借款的归还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其妻即被告谢六娘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贷款声明书》,表示愿意为借款的归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程发文、谢六娘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发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全部损失。同时,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赖国兴、谢财香、张学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也与被告赖国兴、谢财香、张学辛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程发文,但被告程发文却不信守合同,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程发文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和4月8日两次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2200.07元和利息罚息972元,截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程发文仍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7679.33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3572.72元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及罚息。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被告程发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程发文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程发文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程发文归还借款本金77679.33元及利息和罚息3572.72元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程发文、谢六娘系夫妻关系,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此外,原、被告约定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导致原告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程发文、谢六娘共同承担,据此,原告诉请被告程发文支付该笔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赖国兴、谢财香、张学辛自愿为被告程发文提供担保,其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诉请其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赖国兴认为,原告没有起到监督作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发文、谢六娘、谢财香、张学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发文、谢六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借款本金77679.33元及利息、罚息3572.72元,并支付借款本金77679.33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程发文、谢六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200元;三、被告赖国兴、谢财香、张学辛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国兴、谢财香、张学辛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发文、谢六娘追偿。如果被告程发文、谢六娘、赖国兴、谢财香、张学辛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程发文、谢六娘承担,被告赖国兴、谢财香、张学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万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