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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鹅湖镇凤来村山上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623241988********。委托代理人吴旭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甲,无业。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徐某乙。由于结婚仓促,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难以共同生活,从2013年6月5日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结婚事实;2、(2014)铅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徐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徐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关系未改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从有利于子女身心××角度出发,婚生儿子徐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支付500元/月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乙随被告徐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徐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杨某从2015年6月起支付500元/月抚养教育费至徐某乙十八周岁止;原告杨某对婚生儿子徐某乙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廖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冬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