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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济南爱动商贸有限公司与胡晓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爱动商贸有限公司,胡晓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爱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林晓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进进,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虹,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罡,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冠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济南爱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晓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进,被上诉人胡晓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胡晓虹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该记录单加盖有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槐荫办事处个人权益专用章,参保人为胡晓虹。该记录单载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由济南德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为胡晓虹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由爱动公司为胡晓虹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由济南志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为胡晓虹缴纳社会保险。胡晓虹称,德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进进与爱动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峰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胡晓虹在爱动公司工作,但社保由德金公司缴纳。胡晓虹另提交《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说明其在爱动公司工作时,爱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工资。该明细清单显示胡晓虹账户2012年1月16日、2月20日、3月26日、4月19日、5月16日、8月31日、9月29日、11月29日分别收到转账存入款项2620元、2620元、2620元、2620元、2753元、2670元、2670元、2670元。胡晓虹称,自2012年11月爱动公司将其派遣到济南闽东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机电公司)工作后,其工资由闽东机电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工资2600元至2753元不等,现已记不清每月的具体数目,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工资情况。关于胡晓虹要求爱动公司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胡晓虹称是以其每月工资2753元的二倍再乘以11个月,即60566元。关于胡晓虹要求爱动公司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胡晓虹称其自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在爱动公司工作,时间为4年零7个月,爱动公司应按五年的标准向其支付5个月的赔偿金计13765元。关于要求支付的年休假工资,胡晓虹说明其每年应休假5天,事实没有休,按照三倍工资请求,其并说明要求支付12513.63元计算有误,应为6788.25元。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胡晓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爱动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款项。该委员会出具济槐劳人仲不(2014)151号《仲裁决定书》,以胡晓虹提出的申请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爱动公司经原审法院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现胡晓虹主张与爱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爱动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由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胡晓虹另称其2009年5月即已到爱动公司处工作,认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中显示的德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进进与爱动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峰系夫妻关系,德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期间,其也是在为爱动公司工作,但胡晓虹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述。此外,胡晓虹还称2013年12月爱动公司不再为其安排工作,将其辞退。由于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只需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条件是解除权人需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为非要式行为,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告解除。基于此,爱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在2013年12月到达胡晓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同时,结合《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记载爱动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为胡晓虹缴纳社保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至于工资标准,胡晓虹作为劳动者为企业付出劳动理应获得报酬,而劳动报酬应通过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约定。现爱动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依现有证据,本案确定的事实是爱动公司未与胡晓虹签订劳动合同,此责任在爱动公司。爱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着向胡晓虹发放劳动报酬的记录,其应该提供掌握的发放记录进行印证,但其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而胡晓虹提交了《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述称爱动公司每月以转账的方式向该卡发放工资。在爱动公司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胡晓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依照该明细单计算,胡晓虹月平均工资为2655.38元,胡晓虹自行计算月平均工资为2753元,数额不准确,应以原审法院确定数额为准。关于胡晓虹要求爱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5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胡晓虹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爱动公司处工作,爱动公司未依法与胡晓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胡晓虹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9209.18元(2655.38元/月×11个月)。胡晓虹起诉要求支付60566元,一是其作为基数的平均月工资数额不准确,二是其是要求支付双倍,而实际爱动公司应支付的是差额。因此胡晓虹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以原审法院确定数额为准。关于胡晓虹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爱动公司未答辩、未举证,不能认定胡晓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爱动公司与胡晓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原审法院查明确定胡晓虹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爱动公司处工作,爱动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0621.52元(2655.38元/月×4个月)。关于胡晓虹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依胡晓虹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表明其每年应休年假5天,爱动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胡晓虹已休年假,因此其应当向胡晓虹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按原审法院确定其月工资2655.38元并结合原审法院确定胡晓虹在爱动公司的工作时间计算,爱动公司应向胡晓虹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883.4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爱动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晓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209.18元;二、被告济南爱动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晓虹支付经济赔偿金10621.52元;三、被告济南爱动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晓虹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883.45元;四、驳回原告胡晓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爱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爱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爱动公司支付胡晓虹双倍工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晓虹自2010年3月到爱动公司工作,2012年10月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胡晓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爱动公司之间在2012年11月以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胡晓虹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审法院判令爱动公司支付胡晓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0月胡晓虹自动离职,与爱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令爱动公司支付胡晓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2月,则应以胡晓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依据计算经济赔偿金,而该段时间爱动公司未给胡晓虹发放工资,则胡晓虹的月平均工资为0。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爱动公司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原审法院直接缺席判决,侵犯了爱动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晓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晓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2014年9月30日,原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爱动公司邮寄了开庭传票等诉讼资料。2015年3月30日,本院经拨打11183查询电话查询,以上邮件已由爱动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收。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向爱动公司送达了开庭相关法律文书,爱动公司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爱动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未对胡晓虹的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期间再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爱动公司主张2012年10月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胡晓虹不予认可,爱动公司亦一直为胡晓虹交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2月符合事实。2012年12月以后,胡晓虹的工资由闽东机电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胡晓虹主张其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53元,爱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胡晓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的胡晓虹月平均工资为2655.38元,低于胡晓虹主张的数额,胡晓虹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胡晓虹的月平均工资为2655.38元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爱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爱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