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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恩平市牛江惠奇石矿场与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平市牛江惠奇石矿场,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36号原告:恩平市牛江惠奇石矿场。投资人:冯惠奇。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系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杰湛,董事长。原告恩平市牛江惠奇石矿场诉被告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任爱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平市牛江惠奇石矿场投资人冯惠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平市牛江惠奇石矿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起建立供销合同关系,原告是生产水泥石料企业,被告经营水泥制造企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请求按照市场价结算购买石料,原告如约每月向被告供应石料。双方均能每月办理结算,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时至2012年由于被告经济周转困难,时常结欠原告货款,经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7859.5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拖欠货款,被告至2014年1月29日止支付货款人民币308699元给原告,余下拖欠原告货款489160.55元未清偿。经多次向被告的法人追索,其回避并更换手机,无法追回欠款。原告遂诉讼到庭,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8916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恩平市牛江惠奇石矿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3、《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冯惠奇老板往来数》原件7份;4、2014年1月29日《收据》存根、记帐联原件各1份;银行转账还款明细清单原件1份。被告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出庭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恩平市牛江惠奇石矿场与被告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冯惠奇老板往来数》结算表,并加盖被告公司业务��用章,确认截至2012年11月份欠原告货款797859.55元。原告确认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偿还了上述货款308699元,并在2014年1月29日《收据》原件第一联(存根)上注明“仍欠489160.5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甄杰湛调查核实,甄杰湛确认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日《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冯惠奇老板往来数》原件中截至2012年11月份欠原告货款797859.55元的情况属实,也明确确认仍欠原告货款489160.5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能够提供《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冯惠奇老板往来数》结算表原件证明被告截至2012年11月份欠原告货款797859.55元,并确认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偿付了上述货款308699元,并能够提供《收据》和银行转账明细佐证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方也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89160.55元,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489160.55元给原告恩平市牛江惠奇石矿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7元,减半收取为4319元,由被告恩平市金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时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收款人: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爱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锦霞书记员  吴松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