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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康艳杰与杨学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970号原告康艳杰,男。被告杨学俊,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康艳杰与被告杨学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颖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俊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艳杰诉称,2015年1月21日10时,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知春口西,我驾驶京B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杨学俊驾驶鲁YY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杨学俊所驾驶车辆左前部与我驾驶车辆右侧相刮,交通队认定杨学俊负全责。现要求杨学俊、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承包金4056元、误工费2496.4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0时,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知春口西,康艳杰驾驶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所有的京B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杨学俊驾驶鲁YY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杨学俊所驾驶车辆左前部与出租公司车辆右侧相刮,造成出租公司所有的京BX号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学俊负全部责任。杨学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京BX车辆系康艳杰从出租公司承包从事单班运营的出租车,其每月向公司交纳车辆承包金6500元,公司每月发放燃油补助1425元、岗位补贴545元,康艳杰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15元。康艳杰主张车辆维修期间12天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提交了北京诚承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车号京BX于2015年1月22日在本厂维修,本车于1月26日维修完毕,因车主无钱取车,车主在2月2日将车取走。康艳杰主张交通费,称去修理厂送车、取车,处理事故、诉讼发生,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另查,杨学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承包合同、交通费票据、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杨学俊负全部责任,杨学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康艳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杨学俊承担赔偿责任。现康艳杰主张的车辆承包金、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车辆受损情况、其交纳车辆承包金及公司发放燃油补助、岗位补贴的情况酌情判定;康艳杰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康艳杰的损失为:车辆承包金1015元、误工费691元。因康艳杰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故本案不涉及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学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康艳杰车辆承包金一千零一十五元、误工费六百九十一元,以上共计一千七百零六元;二、驳回康艳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康艳杰已预交),由杨学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颖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