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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元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15号原告:元某,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元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和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告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回来很晚,无法照顾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且双方性格不和,存在较大差异。原告经常兼职干别的事情,但也没有什么成就。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沟通希望挽回破碎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3、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是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月初和月尾工作比较忙,所以会回家迟,其他时间被告回家还是比较早的,如果是季度末的时候月中也会比较忙。原告称与被告性格存在较大差异,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有小矛盾是正常的,被告的工资收入有限,不够家庭生活,还有银行按揭要还,被告就想在外做些事情赚点钱。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及婚生女儿刘某乙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就其抗辩事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冬天自行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为原告工作较忙,照顾家庭较少,引起原告不满,以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3月,双方分开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达了和好的意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夫妻共同��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增强理解和信任,互敬互爱,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入100元,由原告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