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唐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唐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纳溪区。2011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飞,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沁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告人唐某某商议砍伐纳溪区打鼓镇兴莲村十四社集体林上的桢楠树,经商定,被告人唐某某同意被告人吴某某砍伐纳溪区打鼓镇兴莲村十四社集体林“大坡头”山的桢楠树,被告人吴某某许诺给被告人唐某某好处费。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工人砍伐纳溪区打鼓镇兴莲村十四社集体林上的桢楠树。在作案时,被告人唐某某得知有村民报警,随即向被告人吴某某通风报信帮助相关人员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实际砍伐了桢楠树4株,立木蓄积2.431立方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2、本案是共同犯罪,唐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唐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唐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林权证、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关于涉案桢楠去向的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江某某、殷某某、魏某某、潘某某、屈某甲、蒋某某、屈某乙、高某某、黎某某、王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同案犯任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江某某、殷某某、魏某某、屈某甲、屈某乙、高某某辨认笔录、证人殷某某、魏某某、屈某甲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尺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打鼓镇兴莲村十四社集体林山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被盗伐案材积计算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采伐国家珍贵树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非法采伐桢楠4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与唐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