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216号罪犯李勇,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5)温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5)浙刑一终字第45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认真,成绩优秀,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勇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勇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杨宏林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谢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