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鲁明诉华宸建设集团北京富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明,华宸建设集团北京富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075号原告鲁明,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北京富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中西巷1号楼108室,注册号110115013775194。法定代表人刘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华宸建设集团北京富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鲁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北京富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协议》,我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x排x区x房屋,建筑面积27平方米,承租期20年,总房租10.5万元。现因政府城市规划建设原因导致原《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我们和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商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8日退还我租金90562元,并在退款协议第七条明确写明若有违约按合同发生额20%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退还租金。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手头不宽裕予以搪塞。至今被告称资金问题,拒不履行退款协议,不对我承租的房屋履行供暖义务,并对我威胁断水断电。我认为双方解除合同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被告给付我合同款9056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112.40元。被告辩称:同意退还原告租金90562元,但目前我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了问题,一时间可能无法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方认为应该降低。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东村商业街x栋x号房屋,建筑面积2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32年2月28日,年租金5250元,租金共计105000元,原告一次性缴清。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达成协议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于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搬离所租房屋并清理拖欠物业费、水电费、暖气费等费用;乙方确保所使用的房屋及内部设备完好无损并交回《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租金缴费收据原件,同时交回甲方移交房屋时其他相关手续和文字资料;被告扣除乙方已使用期限的租金和拖欠费用及房屋损坏赔偿费用后,一次性退还乙方预交租金,在乙方交清相关资料和手续后,移交钥匙同时,甲方将款项汇至乙方名下指定银行账户;若有违约按合同发生额2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款确认单》,确认应退房款为90562元,于2014年12月8日付款。经询,解除合同后,原告欲向被告移交房屋,被告以无钱退还为由未予接受。被告至今未能按照《退款确认单》的约定付款。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协议、退款确认单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解除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就解除的后果予以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退款确认单,被告应于2014年12月8日前退还原告租金90562元,但逾期未付,应认定为违约。现原告根据解约协议主张上述租金90562元及违约金18112.40元,具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北京富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鲁明合同款九万零五百六十二元;二、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北京富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鲁明违约金一万八千一百一十二元四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北京富华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