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91年9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超,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男,生于1986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勉县老道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原告因客观原因导致胎儿夭折,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反而无理取闹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为人小气、看重金钱,不让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还将原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私自扣留,使原告只有干活的份,见不到一分钱。被告婚后常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多次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里创伤和人身伤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经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彼此恩爱,原告在短时间内便两次怀孕,虽因种种原因导致胎儿未能诞下,但被告也给予了宽容和理解,并关心照顾原告。原、被告虽有一些小矛盾,但只要双方不计前嫌,夫妻关系依然能和好如初。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相识谈婚,同年4月27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在纠纷中头面部及左侧下肢软组织受伤,后被被告熊某及被告母亲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间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张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