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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缐国英抢劫罪、盗窃罪和抢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缐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22号罪犯缐国英,男,回族,生于1983年9月16日,甘肃省康乐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以(2006)城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认定缐国英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以(2009)酒刑执字第50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1年9月16日以(2011)酒刑执字第24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3年9月30日以(2013)酒刑执字第25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政治考试118分。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从事毛衣生产中,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共记功1次、表扬1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缐国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缐国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七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