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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邓某,女,身份证号码×××3920,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城月镇雷州。委托代理人程金玉,女,××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陈某,男,身份证号码×××0115,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现住遂溪县。原告邓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在城月镇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后因双方接触次数多及双方均高龄未婚,遂发展成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曾二次被送三水劳教所强制戒毒。被告无固定职业,也没有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完全依靠原告打工挣来的微薄收入维持。原告整天为维持生活累死累活,但得不到被告的半点关心和照顾,并常被被告借口殴打,当着大庭广众用不堪入耳的语言谩骂原告。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又借故殴打原告,原告第二天离开了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从此互不来往,断绝一切联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诉离婚,经法院审理,以原告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9月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原告于2013年农历6月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后没有维系双方关系的纽带,致双方因此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现各自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乐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人民陪审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