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陈某甲,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苏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原告招赘被告为夫,于2002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6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2012年5月25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2009年间,被告因斗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于2013年拿走家里的4500元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1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我行我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原告招赘被告为夫。双方于2002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6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2012年5月25日生育儿子陈某丙。2009年间,被告因斗殴伤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3年6月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和好表现。故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供的结婚证、(2014)仙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但是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请求婚生男孩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女儿陈某乙由被告苏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彬君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