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市北区永昌源水产行与孙福昌、刘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市北区永昌源水产行,孙福昌,刘巧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127号原告市北区永昌源水产行。负责人胡有涛。委托代理人张云峰。被告孙福昌。被告刘巧玲。原告市北区永昌源水产行诉被告孙福昌、被告刘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峰,被告刘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福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自2010年开始经常到原告处购买海产品海参,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3月3日书写了四张欠条,欠款共计23071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对账,对原来的四张欠条进行了汇总,两被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307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两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71元;2、两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巧玲辩称,被告刘巧玲是青岛新光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酒楼”)聘任的总经理,代表新光酒楼至原告处购买海参等海产品。新光酒楼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并非被告刘巧玲的个人欠款,不应由刘巧玲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孙福昌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23日,被告刘巧玲向原告出具手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永昌源水产人民币7871元(柒仟捌佰柒拾壹元整),”落款载明“欠款人新光酒楼”,被告刘巧玲另起一行在“新光酒楼”下方签字。2011年5月12日,案外人胡有利在该欠条下方备注:“2011年5月12日支票余1000元,从以上7871元减1000元,此单余款6871元,陆仟捌佰柒拾壹元整)。2010年11月23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3月3日,被告刘巧玲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金额均为5400元,内容及落款均与前述欠条一致。2012年3月28日,两被告就上述四笔欠款进行汇总并向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1-4张贰万叁仟零柒拾壹元整”。二、根据新光酒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外资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的记载,新光酒楼成立于2005年5月9日,2012年1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庭审之时仍处于吊销状态。被告刘巧玲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的记载,2010年5月18日,青岛中孚城市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取得新光酒楼100%的股份。原告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予认可。三、被告刘巧玲提交《人事任命书》及养老保险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一宗,证明其为新光酒楼的员工。《人事任命书》载明,中孚公司于2010年6月1日任命被告刘巧玲为新光酒楼总经理,负责新光酒楼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原告对《人事任命书》不予认可。养老保险网络查询结果显示,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刘巧玲在新光酒楼缴纳养老保险。经本院至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核实,上述网络打印件与在线查询结果一致。四、被告刘巧玲提供《新光酒楼收货单》一宗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巧玲至原告处采购的海产品均由新光酒楼的仓库管理人员检验入库,并出具收货单。《新光酒楼收货单》中有三份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3月3日,金额均为5400元,品名为海参,时间、金额及货物内容与三份欠条能够一一对应。另有金额为6871元的欠条无法与收货单一致,被告刘巧玲称该欠条是汇总之前的欠款而出具,故没有相对应的收货单。证人赵某陈述:证人在2010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新光酒楼担任仓库主管,与被告刘巧玲系上下级关系。根据公司的规定,公司外购贵重物品需由总经理刘巧玲及厨师长温实德共同外出考察,原告经考察为被选定为新光酒楼海参唯一供货商。购回的货物由仓库保管员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入库手续。刘巧玲与温实德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3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的海参均已在新光酒楼办理入库手续,入库单(收货单)经证人核实确认真实有效。赵某另提交其养老保险网络查询结果及青岛市就业登记表、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等证明其曾在新光酒楼工作的事实。五、被告刘巧玲提交自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调取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交付一张金额1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出票人为新光酒楼,收款人为原告的负责人胡有涛,用途为货款,支票上加盖了新光酒楼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新光酒楼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人为胡有利。原告对收到上述款项没有异议。六、就买卖双方的交易过程,被告刘巧玲陈述,最初是新光酒楼的温实德厨师长带刘巧玲至原告处考察海参,两人认可海参质量后,决定自原告处购买;原告认识温实德,刘巧玲第一次去也表明了身份,并说明两人是代表新光酒楼采购海产品,双方协商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拿货时打欠条,一个月后结账,因此原告才同意第一次就赊账拿货。原告陈述,其并不知道被告刘巧玲是新光酒楼的员工,最开始拿货时双方是即时结清,后来因被告刘巧玲的信誉较好,原告才同意其赊账。以上事实有欠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养老保险网络查询结果、收货单、证人证言、转账支票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即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主体是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新光酒楼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2、被告刘巧玲于2011-2012年期间在新光酒楼缴纳社会保险,系新光酒楼的工作人员。3、被告刘巧玲在新光酒楼工作期间,至原告处购买海参,并就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数份欠条,落款均注明“新光酒楼”。4、被告刘巧玲所购海参经新光酒楼仓库管理人员检验后办理入库手续并出具收货单。5、2011年5月12日,原告收取了出票人为新光酒楼的转账支票一张,并在当日向“新光酒楼”开具了收款收据,付款时间及付款形式均与其中一份欠条中备注的“2011年5月12日支票余1000元,从以上7871元减1000元……”相印证,可见原告所称“不知道刘巧玲与新光酒楼的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可见,被告刘巧玲至原告处购买海参是作为新光酒楼的员工履行工作职责,所购海参实际由新光酒楼使用,支付货款的也是新光酒楼,被告刘巧玲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明知实际向其购买海参的是新光酒楼,却向被告刘巧玲个人主张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福昌亦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告依据买卖合同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福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市北区永昌源水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7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