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勇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65号罪犯郭勇,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5日,甘肃省酒泉市人,现在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酒肃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75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4日交付执行。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忠、韩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民警焦德强出庭执行公务,罪犯郭勇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三课学习认真,政治考试128分,按时完成作业。在毛衣编织后整踩标岗位上,能严格遵守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共计记功1次、记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勇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但其拒不缴纳罚金,且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一日(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宋 臻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国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