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小华与吴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华,吴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周小华,女,1962年1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被告吴宝成,男,1964年4��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36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宝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是苏AD82**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60.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AD82**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6月7日22时10分许,夏金荣驾驶苏LDC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谷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事发地点左转弯驶往架鼓山路过程中,与沿谷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吴宝成驾驶的苏AD8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夏金荣及苏LDC0**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周小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金荣、吴宝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小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胸第6肋骨骨折、双膝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吴宝成系苏AD82**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17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17时止。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19.40元,并提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吴宝成主张已垫付医疗费660.02元,并提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479.4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50天,以20元/天计算为1000元。二被告认可营养期限15天,标准1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一根肋骨骨折,本院酌定营养期限30天,标准2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45元/天计算为2700元。二被告对护理标准45元/天无异议,但认为期限应为7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天,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护理标准45元/天,认定护理费为67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无法护理病重的丈夫,而聘请护工所产生的7200元费用,并提供护工费收据、龚瑞生(原告丈夫)的医疗保险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及户口注销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因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现原告主张的其为丈夫聘请护工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误工费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认可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客观发生的费用,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479.4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54.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2954.42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吴宝成已垫付660.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华各项损失合计229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宝成垫付款660.02元;三、驳回原告周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