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江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辩护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崇明县长兴镇润丰菜场被害人秦某某摊位买鱼,后因鱼的份量问题与秦某某发生口角,秦某某先用扫把敲打被告人江某某,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其间,被告人江某某用拳头击打秦某某脸部及身体,致秦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左额部头皮挫伤等,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江某某与原告人秦某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配合下向原告人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尚某某、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