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天荣等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6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郑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52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郑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郑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5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