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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63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洪军,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明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2333836-3。负责人:陆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夏,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法区105国道铁路桥西侧。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和公司)、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洪军,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明梅,被告人保太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阜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某诉称:2015年1月7日19时20分,史某某驾驶皖KH35**号重型货车,沿阜阳市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闻集镇钱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斜过道路的钱法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载带钱某某)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第34120162015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发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某某无责任。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门诊治疗8天后,由于伤情严重于2015年1月15日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30000余元。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钱某某休息期限评定为本次评估前一日,同时期需设1护理并增加营养。史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华泰阜阳分公司所有,在人保太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7012.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史某某辨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属实。原告有部分疾病是之前所患。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史某某垫付了7200元,应由原告返还。人保太和公司辩称: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医疗费法票三张、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费用支出。。证据三,病历及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安徽天衡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证据五,史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史某某合法驾驶车辆。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七,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人保太和公司对钱某某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史某某对钱某某举证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人保太和公司、史某某对钱某某举证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钱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相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9时20分,史某某驾驶华泰阜阳分公司所有的皖KH35**号重型货车,沿阜阳市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闻集镇钱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斜过道路的钱法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载带钱某某)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第34120162015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发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某某无责任。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2015年1月15日,因伤情较为严重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7日,共支付医疗费18224.36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加强营养饮食。2、避免剧烈运动及受凉。3、我科随访。2015年2月25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某某损伤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同时期需设1护理并增加营养。钱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经审理另查明:皖KH35**号肇事车辆在人保太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给受害人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太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划分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钱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是钱某某为了确定其损失承担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的有关约定,诉讼费应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处理。史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了费用,且钱某某否认收到其垫付款,其要求返还垫付款72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钱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224.36元、误工费3195.84元(48天X66.58元/天)、护理费4875.36元(48天X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X30元/天)、营养费1440元(48天X30元/天)、交通费150元(30天X5元/天)、鉴定费800元,合计29585.56元。钱某某要求赔偿27012.06的请求,未超出应赔偿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钱某某经济损失2701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南婷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责任、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