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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无前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土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萨如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从包头市东河区莎木佳镇黑麻板村,乘坐开往萨拉齐的公交车,趁乘客李某某和熟睡之际,扒窃其人民币62元,当车行至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生态公园附近时,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医用镊子一把,缴获扒窃所得受害人李某某和的人民币62元。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材料如下:1.书证——报案材料、扣押笔录及扣押物照片、常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2.被害人李某某和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从包头市东河区莎木佳镇黑麻板村,乘坐开往萨拉齐的公交车,趁乘客李某某和熟睡之际,扒窃其人民币62元,当车行至土右旗萨拉齐镇生态公园附近时,被土右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医用镊子一把,缴获扒窃所得受害人李某某和的人民币62元。上述事实���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报案材料、扣押笔录及扣押物照片、常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案发时的具体情节,本案的扣押及发还情况,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归案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和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整个过程;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陈述。公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乘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凤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