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强国,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FLA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宏基纸箱包装厂处时,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乔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某相撞,致乔某某、王某某受伤。被害人乔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某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纵膈血肿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不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FAL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兰高大街宏基纸箱包装厂门口,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乔某某及人力三轮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乔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某系车祸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纵膈血肿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分道通行,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近亲属乔某某、乔某某、乔某某、乔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乔某某近亲属乔某某、乔某某、乔某某、乔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刘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4日15时35分左右,其在兰高大街仪乐李家村附近路南边看到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银白色面包车与顺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老太太和骑自行车的老大爷相撞后没有停车,直接向东逃跑。2、勘验、检查笔录龙口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3、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归案的情况。(2)龙口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乔某某无事故责任。(3)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车辆信息。(4)被害人乔某某的户籍信息、乔某某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表二,证实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份和关系。(5)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4、鉴定意见(1)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乔某某系车祸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纵膈血肿死亡。(2)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检测样本经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其驾车发生肇事,并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肇事逃逸本应从严惩处,但其能够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承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