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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体根与王昌喜、苏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体根,王昌喜,苏召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张体根,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喜,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苏召青,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张体根诉被告王昌喜、苏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体根的委托代理人张修旺、高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昌喜、苏召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体根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王昌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利率3%。被告苏召青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昌喜、苏召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昌喜于2012年2月4日,由被告苏召青担保,与原告张体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昌喜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约定利率为3%,被告苏召青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并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2012年2月4日,被告王昌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王昌喜。”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2月4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昌喜、苏召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张昌喜出具的借据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昌喜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昌喜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原告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时,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即26.6%支付原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张体根与被告王昌喜、苏召青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苏召青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昌喜、苏召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原告张体根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26.6%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苏召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郅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