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正一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红,王正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0163号抗诉机关平顺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红,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平顺县人,住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正一(又名老黑),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于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身份证号140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王庄村人。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19日被平顺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12日被平顺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平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顺县看守所。平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正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红、原审被告人王正一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平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王正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定性准确但量刑畸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峥、侯如玉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王正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正一在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环保商店内打牌,与在一旁围观的本村村民王爱红发生争执、推打,后被人拉开。王正一在商店院内找到一把斧子藏于腰间返回商店,趁王不备用斧子朝其头部连击两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爱红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110”指令,在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的环保商店王爱红被本村村民王正一用斧头砍伤头部。2、证人王志良、王建斌、申平、张立平、王先姣、张爱刚、王平、刘建风、曹密风、王海波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l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正一在平顺县青羊镇王庄村环保商店内打牌,与一旁围观的本村村民王爱红发生争执、推打,后被人拉开。王正一在商店院内找到一把斧子藏于腰间返回商店,趁王不备用斧子朝其头部连击两下,致王爱红头部受伤。3、被害人王爱红的陈述,证明王爱红被被告人王正一打伤并且住院治疗的情况。4、王爱红病历,证明王爱红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以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现场的位置、现场情况。6、物证斧头一把、作案工具指认照片两张,证明斧头是作案工具。7、平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王爱红所受损伤已构戍轻伤一级。8、到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在北京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北京市西城看守所羁押。9、王正一、王爱红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的基本情况。10、被告人王正一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正一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具有坦白情节。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正一于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红举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爱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王爱红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2、医疗费单据原件16支及长医和平医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爱红花去医疗费21678.09元。原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红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1、王爱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王爱红2014年8月17日到2014年9月12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颔窦积液。2、医疗费单据原件16支及长医和平医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爱红花去医疗费21678.09元。王爱红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正一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爱红医疗费21678.09元,误工费30×26=780元,护理费30×26=780元,营养费20×26=520元,伙食费15×26=3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24648.09元。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正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正一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木工斧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正一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红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正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王正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648.09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三、作案工具木工斧一把予以没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正一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正一持斧头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致被害人受伤较重,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属于轻伤中的偏重伤情,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所提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正一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王正一在侦查机关及庭审过程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维持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原审被告人王正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正一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北京市西城看守所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羁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共计折抵刑期九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文代理审判员 董晶晶代理审判员 李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