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4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木工,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宇、王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无牌照天马牌TM-3型二轮摩托车沿正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车上载乘被害人王某甲(男,50岁),在行驶至兰西县中医院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乙驾驶的黑MLT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某某、王某甲受伤。肇事后,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2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兰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蒋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照天马牌TM110-3型二轮摩托车沿兰西县正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车上载乘被害人王某甲,行至兰西县中医院门前左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乙驾驶的黑MLT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王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甲表示身体出现问题都不用被告人蒋某某承担任何责任。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被告人蒋某某右侧骨盆、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驾驶小型轿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违反让行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肇事后,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2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兰西县人民医院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案发当天他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8月8日他驾驶黑MLT7**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主要证实案发当天他乘坐由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0.9226毫克/100毫升的事实;5.兰西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报告书,主要证实被检车辆破损痕迹为肇事车辆前部撞击后所形成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主要证实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8.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到案情况的事实;9.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事项及平时表现的事实。10.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主要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受伤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系��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且被告人身体受伤未痊愈,需二次手术,可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吕晓峰代理审判员 王艳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春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