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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凤林与黄恩钗、黄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林,黄恩钗,黄恩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黄凤林,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叶丽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恩钗,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恩敏,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湾台北市。原告黄凤林与被告黄恩钗、黄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恩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恩钗与黄恩敏系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黄恩敏系同村朋友关系。被告黄恩钗以其在外经营砖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并口头承诺月利息3%。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转至被告黄恩钗帐户,被告黄恩钗收到借款本金后,委托被告黄恩敏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4月14日,被告黄恩敏亲笔书写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黄恩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恩敏在借款人处代为签注“黄恩钗”,在担保人处签注“黄恩敏”。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故意拖延,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黄恩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月息3%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恩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恩钗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无异议,其确已收到原告黄凤林出借的100000元款项,因当时人在广东,故委托在福建长乐的妹妹黄恩敏代为出具借条。其同意还款,希望原告能就还款期限给予适当宽缓。被告黄恩敏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黄恩钗支付了借款。被告黄恩钗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黄恩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黄恩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黄恩钗委托被告黄恩敏代为出具《借条》,内容载明“本人黄恩钗3501126196909161428兹向黄凤林借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被告黄恩敏在该份《借条》的借款人处代为签注“黄恩钗”,在担保人处签注“黄恩敏”。庭审中,原告黄凤林与被告黄恩钗一致确认上述债务口头约定月息为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凤林主张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黄恩钗,被告黄恩钗对此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恩钗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月息3%,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将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起诉之日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恩敏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在被告黄恩钗不履行债务时,其应承当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黄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恩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凤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1月1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恩敏对被告黄恩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黄恩敏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恩钗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凤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凤林负担150元,被告黄恩钗、黄恩敏负担2150元,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凤林与被告黄恩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恩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刘瑞旺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美姣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