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少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少民初字第16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41岁。被告黄某甲,男,汉族,45岁。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2月10日结为夫妻关系,2000年11月22日婚生一女名黄某乙。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就结婚,婚后又因性格问题,夫妻感情较差。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女儿的生活,未尽家庭的责任,双方时常争吵。2009年外出打工后离家出走,与原告未有联系,也未有再见面,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婚生女黄某乙由其抚养。被告黄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22日婚生一女名为黄某乙,现在校读书。2009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理应珍惜婚姻家庭。其后因被告离家出走,未能履行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的损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根据原、被告目前的现实情况、照顾孩子的能力等因素,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女并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同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吴永宁审判员 吴广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龙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