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范高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杜洋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高学,杜洋洋,杜天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23号原告范高学。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洋洋。被告杜天海。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责人韩丽。原告范高学与被告杜洋洋、杜天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高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杜洋洋、杜天海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颍上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高学诉称,2013年10月2日15时10分许,原告步行至沪星路出七莘路西约200米处时,与被告杜洋洋驾驶的牌号为皖KG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杜洋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0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6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人保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杜洋洋、杜天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杜洋洋、杜天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颍上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2,903.43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高学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杜洋洋驾驶的牌号为皖KG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颍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颍上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杜洋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杜洋洋按8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天海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病历、住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已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22,903.43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住院期限,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原告结合其伤残等级,按上海年本市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2,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势并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护理费3,600元(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14,560元(含二期);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其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就医、处理事故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因确诊伤势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范高学的损失有:医疗费22,90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6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74,844元,由被告人保颍上支公司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5,313.43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合计17,213.43元,由被告杜洋洋赔偿13,770.74元。被告人保颍上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高学74,844元;二、被告杜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高学13,770.74元;三、被告杜天海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杜洋洋之应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1.75元,由原告范高学负担202.35元,被告杜洋洋负担80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